关于第53581417号“飞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253次 2022-12-12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81417号“飞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80629号“飞书及图”商标、第53247177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第10629693号“善牧恩SHANMUEN及图”商标、第17220008号“翡蒂丝儿FEIDEISIR及图”商标、第13760833号图形商标、第18089928号图形商标、第3099538号图形商标、第11515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原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体并未被认定为涉嫌囤积主体,申请商标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的“飞书”、“飞书文档”及其对应的图形标识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由原所有人转让给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主体,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图形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中图形在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服装绶带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帽子、皮衣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服装绶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申请人在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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