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32924号“武功山羊狮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912次 2022-12-11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2332924号“武功山羊狮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5053号“武功山泉Wu gong shan quan”商标、第1954631号“武功山泉WugongshanSpring water”商标、第1954637号“绿凉 武功山泉WugongshanSpring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在先权的侵犯,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申请人加盟推广合同、宣传使用资料;

  2、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产品及包装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汁;可乐;乳清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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