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41022号“飞书绩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41022号“飞书绩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3089号“ZHONGXIANGWANG及图”商标、第10073328号“HFHR及图”商标、第34525578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飞书”,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拟备工资单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职业介绍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拟备工资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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