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58799号“里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58799号“里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原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体并未被认定为涉嫌囤积主体,申请商标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9224号“理游”商标、第29857108号“鲤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里游”系列商标已计划投入实际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里游”与引证商标一“理游”、引证商标二“鲤游”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原申请人在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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