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8421号“V大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20948421号“V大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37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小卫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8年06月10日至2021年06月0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2、被申请人公司LOGO墙实拍;3、借款合同、付款凭证;4、投资协议;5、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电子回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资本投资;分期付款的贷款;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付款凭证不能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4协议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5不能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上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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