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65778号“巴布都拉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043次 2022-12-04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9765778号“巴布都拉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巴布豆”商标经使用宣传在“童装、童鞋”等儿童用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982203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66518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78429号“巴布豆家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69457号“巴布豆概念生活馆 BOBD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系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通过其代理人进行售卖,两家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商标的合意。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其大量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资料;

  2、宣传资料;

  3、工厂、专卖店图片;

  4、荣誉资料;

  5、相关商标信息;

  6、著作权登记证明;

  7、百度百科介绍;

  8、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信息资料;

  9、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早在代理人成立之前,就曾经生产和销售鞋或服装产品,被申请人注册多个商标,系应对变化快的市场需求,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附了店铺销售信息截图、企业信息截图、商品图片、百度百科介绍截图等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运动鞋;服装;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巴布都拉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巴布豆”、引证商标四“巴布豆家族”、引证商标五“巴布豆概念生活馆 BOBDOG”、引证商标六“巴布豆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足球鞋;运动鞋;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作为独立主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与其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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