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63920号“小鹿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0363920号“小鹿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089689号“小鹿啵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56637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非正常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恶劣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诉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在先案例决定书;2、百度百科网页截图;3、线上软件宣传报道截图;4、所获荣誉;5、合同、发票;6、招商手册;7、门店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能量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含文字“小鹿上”与引证商标一“小鹿啵啵”及引证商标二“小鹿”均包含相同文字“小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具有一定关联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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