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30662号“憨伢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30662号“憨伢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66728号“憨牙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饭店、咖啡馆、餐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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