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32099号“嗨气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32099号“嗨气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嗨气”具有积极向上的含义,不会联想到“笑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嗨气”易使人联想为“笑气”,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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