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25694号“新东方 XDF.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562次 2022-11-17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25694号“新东方 XDF.C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3370号商标、第20082041号商标、第305460号商标、第5529597号商标、第9258617号商标、第4702286号商标、第59337965号商标、第34092836号商标、第9092082号商标、第48181969号商标、第47356633号商标、第6055707号商标、第8792943号商标、第9475624号商标、第10523459号商标、第7708776号商标、第8582028号商标、第60581210号商标、第6138180号商标、第4702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十、十一、十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九、十四、十五、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九、十四、十五、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九、十四、十五、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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