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62196号“凯斯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62196号“凯斯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63393号“凯斯金盾”商标、第11402929号“凯尔斯盾KAIERSIDUN”商标、第54391640号“凯斯顿KAISIDUN及图”商标、第8096518号“凯盾”商标、第49533543号“凯斯顿”商标、第55176312号“KSiD 凯斯盾”商标、第55166431号“KSiD凯斯盾及图”商标、第49992001号“凯斯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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