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83298号“银商茉莉香鸭颈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对第47783298号“银商茉莉香鸭颈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钱商茉莉香”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9190045号“钱商茉莉香鸭颈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62593号“钱商茉莉香鸭劲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93671号“钱商茉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86910号“钱商茉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依然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门店字号,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的大量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不良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2、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学员合同;
3、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4、网络销售截图;
5、宣传发票;
6、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银商茉莉香鸭颈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在店铺招牌上的使用图片,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上述标识作为字号进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具有较大差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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