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12498号“蜀味红三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3912498号“蜀味红三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6611号“三五SAN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25767号“红三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95069号“三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通过自身及关联主体,多年、多次侵犯申请人“三五”商标权,并有在先裁定,且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其产品外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外包装高度雷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存在侵犯其他在先知名调味品企业商标权的情形,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商标秩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质材料;所获荣誉;专利证书及部分维权情况;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与各主体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各关联主体商标申请信息;被申请人曾侵犯“三五”商标权的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在第30类调味品上的“蜀味红98”、“品太太”商标的档案;双方产品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申请人恶意揣测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干扰了被申请人商标的正常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调味品产品照片;所列举商标的档案。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蜂蜜、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调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在第10478259号“哈三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评字【2015】第3746号争议案件)被认定在第30类“火锅调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商标秩序,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火锅调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三五”、“红三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蜂蜜、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火锅调料”、“调味品”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得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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