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38311号“阿珂姆 AC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18038311号“阿珂姆 AC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12863号“AC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摘页、商标审查标准摘页、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铁壶、饮用器皿、废纸篓、梳、刷子、牙刷、运动用饮水瓶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子、玻璃茶托、瓷制茶托、陶器制茶托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申请书寄出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未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阿珂姆 ACM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ACME”,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壶、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杯子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铁壶、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壶、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杯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铁壶、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铁壶、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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