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16397号“国顺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16397号“国顺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国顺和”、“国顺河”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特殊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国顺和”,其中含有“国”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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