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06473号“鸿福呈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06473号“鸿福呈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61988号“鸿运呈祥HONGYUNCHENG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35020号“鸿福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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