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04240号“飞猪客民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37904240号“飞猪客民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1514809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37276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64039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08455号“飞猪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16类上的第21514809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41类上的第21514809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64127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八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飞猪”商标的摹仿,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和“去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
4、申请人推广“去啊”商标的部分宣传证明材料;
5、“飞猪”旅行官网页面;
6、关于“飞猪”品牌的报道材料;
7、在先裁定及判决;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工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在“视听教育仪器”商品上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41类、第35类、第39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池;眼镜”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七、八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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