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32868号“楚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366次 2022-10-03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32868号“楚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8631号“楚天激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0500号“楚天工程检测 众智聚 楚天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81224号“楚天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9887号“楚天传媒CU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36910号“天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04416号“楚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630299号“楚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服务也明显不同。申请人的“楚天”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非常显著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楚天”商标知名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化学分析、计算机软件维护和升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化学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楚天”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的文字“楚天激光”、“楚天工程检测”、“楚天汇”、“楚天壹号”、“楚天传媒”、“楚天云”之中,同时与引证商标五“天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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