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77888号“小黑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77888号“小黑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52448号“巴萌小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现处于审理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中的“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店铺列表及图片、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主要识读部分文字中含有“杯”,其整体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内容、颜色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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