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512870号“诚益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12870号“诚益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5749号商标、第11061942号商标、第12784358号商标、第30429726号商标、第11125516号商标、第11881687号商标、第11130821号商标、第98023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计量仪表、测量装置、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文字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第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测量装置、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35、36、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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