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43696号“不福不行 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243696号“不福不行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89926号“不福不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自从申请以来,申请人在市场上运营此品牌,各方面的宣传和推广也都已经投入了使用,并在市场上便于识别的,并未造成消费者误导和混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授权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不福不行”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不福不行”相同,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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