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12833号“名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12833号“名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911号“名创”商标、第8449213号“铭创MINGCHUANG”商标、第51771601号“铭创MINGCHUANG”商标、第28713302号“名创生活”商标、第34559825号“名创精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获得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书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书籍、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专用权,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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