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06217号“怪兽製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06217号“怪兽製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94909号“怪兽制”商标、第12749151号“怪兽”商标、第25885002号“怪兽炸鸡便当”商标、第29729549号“怪兽串串”商标、第39333969号“怪兽”商标、第13688386号“小怪兽”商标、第15852995号“小怪兽”商标、第49110153号“小怪兽阿蒙LOVE MONSTER及图”商标、第39282781号“怪兽炒饭及图”商标、第58045187号“怪兽电竞”商标、第54473542号“怪兽食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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