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71481号“顺达速递SHUNDA EXPRESS S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71481号“顺达速递SHUNDA EXPRESS S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64255号“顺达”商标、第17716696号“顺达”商标、第3468420号“顺达及图”商标、第15393391号“顺达”商标、第57913780号“顺达”商标、第47759903号“速的城配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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