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36240号“遇见米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36240号“遇见米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47798号“遇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中“米露”是一种以大米为原料,经过浸提等工艺而制成的新型饮料,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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