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74216号“好睡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74216号“好睡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72761号、第8272771号、第15380295号、第33372377A号、第33117379号、第51916866号、第38593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为文字“好睡眠”,使用在指定的“睡眠用眼罩;服装”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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