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43252号“雪球私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43252号“雪球私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67555号“雪球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7975570号“金雪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雪球”系申请人独创,最早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对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不应当认定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件包含“雪球”的商标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三份法院判决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主要认读文字部分“雪球”,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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