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12921号“PY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807次 2022-08-09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12921号“PY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41312号“PY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01796号“PYG鹏园电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01799号“PYG鹏园新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第46301799号“PY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在驳回复审流程中被驳回,现已无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半加工合成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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