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99682号“黑蜂智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99682号“黑蜂智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68700、30001424号“黑蜂 HEIFENG NEB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53795541号“黑蜂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文字均为“黑蜂”,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挖耳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挖耳勺、医用手套、助听器、血糖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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