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12526号“星火燎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12526号“星火燎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4019号“星火燎原及图”商标、第17242928号“星火燎原”商标、第10778223号“星星燎原及图”商标、第54642497号“星火燎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服务、定向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市场营销服务、定向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服务、定向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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