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62889号“必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757次 2022-07-29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62889号“必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57040号“必要”商标、第19837432号“必要”商标、第23262285号“必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76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必要”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必要”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木材加工机、工业用喷墨打印机、金属加工机械、电动剪刀、垃圾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木材加工机、雕刻机、切割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碎机、木材加工机、工业用喷墨打印机、金属加工机械、电动剪刀、垃圾处理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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