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33087号“绿饶佳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33087号“绿饶佳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9287号“绿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门店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绿饶佳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绿饶”,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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