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36990号“万明眼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36990号“万明眼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4955号“万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将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设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宽展期内。鉴于引证商标续展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万明眼清”指定使用在 “医疗辅助;医疗按摩”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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