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49601号“人品普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49601号“人品普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8111号“人口普茶 EVERYONES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2.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未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声明仅保留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冰茶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文字“人品普茶”与引证商标文字“人口普茶”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冰茶之外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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