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776177号“恒隆广场 OLYMPIA 6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9412次 2022-07-14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76177号“恒隆广场 OLYMPIA 6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9852号“恒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964号“OLYMP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28499号“OLYMPI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56066号“OLYMP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28501号“OLYMP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方式、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英文要素“OLYMPIA”来源于申请人之高端地产项目,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地名以外的明确的第二含义。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使得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0567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7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上述享有在先商标权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OLYMPIA”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器、影印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英文“OLYMPIA”(译为“奥林匹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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