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04163号“应时膳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4163号“应时膳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66998号“应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出版书籍及著作权证书、推广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应时膳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应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粥;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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