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344178号“乡吧佬 果满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44178号“乡吧佬 果满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96013号商标、第56471573号商标、第56469083号商标、第56462160号商标、第56080594号商标、第55388330号商标、第55367196号商标、第55154006号商标、第55021618号商标、第54385832号商标、第53740131号商标、第48682614号商标、第19103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乡吧佬果满山”具有其他含义,整体设计有特殊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文字中包含有对汉字“吧”的不规范书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书写认知,且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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