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48511号“多多菜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1512次 2022-06-23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类第49748511号“多多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74741号“多多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80777号“席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50350号“多多唛 DODO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34093号“金多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70733号“鲜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93681号“团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基于“拼多多”品牌独创的“多多菜场”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在先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殡仪;开保险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殡仪;消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多多”,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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