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47433号“入木三分 入木三分御锅烧 WHATEVER REST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47433号“入木三分 入木三分御锅烧 WHATEVER RES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0275号“入木三分”商标、第15790192号“入木三分 AMOLEGNO及图”商标、第55090942号“入木三分及图”商标、第7316693号“WHATEVER”商标、第54271364号“WHAT EVER STUDIO及图”商标、第55717024号“WHATEVER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含义或者整体区别明显。3、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审查程序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入木三分 入木三分御锅烧”、英文“WHATEVER RESTO”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汉字“入木三分”,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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