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47704号“三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6850次 2022-06-11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30594号《关于第29847704号“三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6912号“三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1823号“三星堂 茶SANXI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销“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法院判决认为,至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在“谷物制品”上已被撤销,由于事实基础发生根本变化,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商品上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重申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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