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90297号“奇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90297号“奇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94504号“奇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在相关裁定中宣告引证商标无效,引证商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6236号重审第1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予以维持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奇泉”与引证商标“奇泉”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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