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69776号“杞干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对第40369776号“杞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77201号“老干妈”商标、第3607414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陶华碧 老干妈及图”及“老干妈”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多次受到保护,请求在本案中在此认定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及第2021191号、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老干妈”文字是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申请人依法对此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且大量囤积商标,并在网上兜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税收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等经营情况的证据;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认定“陶华碧老干妈及图”、“老干妈”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牙用研磨剂;人参;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食品;补药;药酒;医用眼罩;枸杞”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油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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