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90057号“皇家秘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90057号“皇家秘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58194号“皇家伯爵”商标、第32419278号“皇家帝爵”商标、第31552434号“皇家秘码”商标、第7573852号“皇家公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之一,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皇家秘爵”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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