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12749号“快快云安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812749号“快快云安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7916398号“快快”商标、第21147755号“快快”商标、第17608876号“快快通及图”商标、第5996377号“快快 Kuai Kuai及图”商标、第56773169号“快快”商标、第49790846号“快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媒体报道、荣誉证明、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快快”,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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