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01544号“小矮人工匠 T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01544号“小矮人工匠 T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99231号“T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从未导致过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Tok”与引证商标“TTOK”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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