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90528号“充电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90528号“充电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充电鸭”为普通印刷体纯文字商标,“充电”是指给蓄电池等设备补充电量的过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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