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立体商标?立体商标也能侵权?
商标还有一种形式是立体商标,可是也别以为立体商标就比平面商标简单——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蜂产品、蜂花粉、蜂产品制品;蜂产品销售。其于2007年10月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咖啡;茶;糕点;糖;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注册小熊立体商标。
2010年2月,该第6310857号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
自2009年至今,A公司在其生产的蜂蜜上持续使用该立体商标。2009年下半年,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在相同的蜂蜜商品上使用了与该立体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两者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A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3.4万元,在《扬子晚报》、《现代快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公司辩称:
其并未将小熊形象的包装瓶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商品的包装使用;
其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小熊形象包装瓶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其在涉案商品上已明确标注了B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和详细的企业信息,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二、法院认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比传统商标的产生过程,立体商标有很大的不同。对于一部分立体商标而言,其本身就是用来包装产品的,或者是该产品的外形。
涉案立体商标的外部表现形状是小熊的瓶形,本身是商品容器的立体形状;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也是小熊瓶形,但由于该商品容器与蜂蜜本身难以分离,市场上通常是将蜂蜜装人容器内,并在容器上贴附文字商标等标签。
尽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小熊瓶形是为了包装蜂蜜,但由于小熊瓶形属于非常用包装,其独特的形状具有显著特征,消费者逐渐会将该产品外包装、外形与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联系起来,故该形状已经起到区别、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涉案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蜂蜜等,而B公司将被控侵权的外包装亦用于洋槐蜜上,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立体商标为呈坐立状的小熊瓶形,瓶盖呈礼帽形状,小熊的两臂向前弯曲下垂,置于身体两侧,小熊的两腿前伸。相对于其他盛放蜂蜜的普通容器来说,小熊瓶形的整体立体形状非常独特,属于组合商标中三维标志显著的情形,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重点比对涉案商标的三维标志本身。
B公司与A公司皆为住所地在南京的蜂产品生产企业,其销售渠道和销售区域存在重合性,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又系同一种商品,实际生活中,两者的商品往往会陈列在同一货架上。涉案商品蜂蜜系一种大众化食品,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不会施以过多的注意,作出购买决定时也不会太多考虑,当在同一种商品上看到近似的包装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三、判决结果:
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A公司第6310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四、法条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五、本案思考:
立体商标又称为三维标志商标,是指仅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它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它可以表现为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或者其他三维标志。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立体商标时必须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否则视为平面商标。
通过上诉案例思考,由于我国当前法律实践中关于立体商标侵权案例较少,商标法与司法解释对于立体商标多为原则性、概念性描述,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因此,立体商标侵权判定属于商标侵权审判领域中的新型问题与难点问题。《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对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于立体商标侵权判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包含了四个方面内容,禁用条款审查、功能性审查、显著性审查与近似性审查。在近似审查方面,除了立体商标之间相同或近似的审查,还包括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间相同或近似的审查。对于前者,《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形构成立体商标相同或近似:
1.两商标均由单一的三维标志构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的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合而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或者其他平面要素对应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两商标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要素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但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可见,立体商标近似判断包含三维标志显著和三维标志不显著但其他标志显著两种情形。本案例小熊立体商标便属于第一种情形,此时的近似判断标准适用上述1.判断方法,因而构成商标近似。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对于包装混淆行为同样进行了规制。
参考案例:(2013)苏知民终字第0038号,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南京九峰堂蜂产品有限公司侵害 南商标权纠纷上诉案——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及近似判断规则
——中合国际诉讼维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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