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斑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72161号“小斑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1971号“壹斤鱼 斑鱼坊 HALF A KILO OF 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故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乔烨宏
许建明
2022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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