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人吃面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17994号“唐人吃面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30、35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69013号“老唐人”商标、第11305082号“唐人”商标、第42422103号“唐人”商标、第1391006号“唐人”商标、第7313462号“唐人茗”商标、第6711035号“唐人香丽舍”商标、第39899671号“老唐人”商标、第7011219号“唐人眼镜 TANGREN OPTICAL”商标、第12029190号“唐人医药 TRY+Y”商标、第14516756号“唐人卷寿司 TANGRENJUAN SUSHI及图”商标、第30124182号“唐人儿推”商标、第3166524号“唐人”商标、第1749216号“食艺唐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商标权利待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至六期满未续展。故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唐人吃面牌”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二相同的中文部分“唐人”文字构成相近,九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30、35类上指定使用的方便面、方便米饭、盒饭、面条、茶饮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豆类粗粉、广告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豆类粗粉、广告等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二相区别。
由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在35类上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十三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方便面、方便米饭、盒饭、面条、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2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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