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港 STARS HARB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772次 2022-04-09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60511号“星港 STARS HARB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6408号、第12225233号、第448333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营业范围不包含法律研究,从未从事过法律研究事务,亦不具备法律研究的资质和能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在该项服务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星港”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新星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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